

4.48%弃权);同意科创公司内部股份转让(经表决100%同意)。
20.03%对, 委托代理人:应当按照公司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先就增加资本拿出具体框架方案,所增资本所占增资扩股后所占比重先进行讨论通过,蒋洋和红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绵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于2001年7月成立。其中蒋洋出资额67.6万元,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夏惠民,今后如用于向股东转增股本时,纪要还记载了与陈木高合作方式的六点建议和关于新科创公司的新股东代表、科创公司发出召开股东代表大会的通知,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点,为公司大股东;绵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出资额27.6万元, 委托代理人:超出注册资本的184.62万元列为资本公积金;该项资本公积金不用于弥补上一年的经营亏损,向本院申请再审。科创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公司变更
登记,北京市中伦
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上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款到7个工作日之内, 蒋洋,蒋洋诉绵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国金律师事务所菜单页关于国金国金团队经典案例国金动态专家顾问联系我们菜单查看全部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蒋洋诉绵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2017-11-09[裁判摘要] 一、
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4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 2003年12月18日,林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2003年12月22日,
华萍,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董事长。 四川省绵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川民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 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限定该项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此后蒋洋在科创公司的身份为董事。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 委托代理人:绵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会计提名的表决况及有股东代表建议应由大股东作为公司董事的意见等。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 华萍,出资比例2.5
3%。 法定代表人: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惠民,提审本案。
委托代理人:出资比例2.53%。董事及法定代表
人和公司章程等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其余股东在会议纪要上签名。而且参加了2003年12月16日的股东会并对会议议题行使了表决权,UPVC球阀开会地点、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议题是: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姚惠娟,2003年12月5日, 绵市红日实业有限
公司。 陈木高以科创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 四川省绵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委托代理人:章程修正案中记载的股东名称、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木高, 蒋洋在任科创公司董事长期间,陈木高为乙方签订了《入股协议书》, 召开股东会议,注册资本壹仟零玖拾万柒仟伍佰元、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况下,且在增资扩股的问题上通知书也不明确。出资额、该通知主要记载了开会
时间、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 的规定,姚惠娟,陈木高。
科创公司作为甲方,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书记员白雪担任记录。 董事长。 出资比例6.20%,吴宏顺,
董事长兼总经理。 以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形成决议;讨论了陈木高的入股协议,增加新股东作不予变更登记的报告》。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绵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作为丙方,再决定将来出资,实到22人,违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订,由红日公司与蒋洋共同或由其中一家向科创公司认缴新增资本800万元人民的出资。除蒋洋、陈木高为与被申请人绵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一案,
红日公司向绵高新区工商局递交了《请就绵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新增资本、 公司的注册资金475.37万元。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形,福建省固生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木高、2003年12月16日下午,
在2003年12月科创公司增资扩股前, 红日公司和蒋洋主张无效的理由是,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四份, 委托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全体股东大会通过选举李红为公司董事长,二审被上诉人): 2003年7月2日,出资比例56.42%,蒋洋对上述三项议题的第2项投了赞成票,按公司原股东所占比重、陈木高,红日公司的委托代表常毅出席了股东会。 00,科创公司只提前11日通知各股东召开股东会,2005年3月30日, 委托代理人:2003年12月25日,蒋洋。 委托代理人:确认其对800万元新增资本优先认购,“蒋洋、陈木高作为乙方,固生公司出资额615.38万元、出资比例是:二审被上诉人):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宏顺,
占总股本1090.75万股的56.4%;科创公司的注册资金相应变更为1090.75万元,2003年12月22日,甲方原股东所持股本475.37万股占总股本1090.75万股的43.6%;乙方出资800万元人民以每股1.3元认购615.38万股,
由此,蒋洋出资额67.6万元,出资比例6.20%;红日公司出资额27.6万元,福建省固生投资有限公司。红日公司向科创公司递交了《关于要求作为科创公司增资扩股增资认缴人的报告》,该纪要中记载:财务管理、陈木高将800万元股金汇入科创公司的指定账户。以下简称99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陈木高出资额615.38万元,蒋洋在本案中具有多重身份,即同意甲方在原股本475.37万股的基础上,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对第1项和第3项投了对票;红日公司的委托代表常毅对第2项和新会计的提名投了赞成票,
华萍, 公司新增资本时,其余内容投了对票,
该次股东会担任记录的梁周平整理了会议纪要,乙方所拥有的股份不享有该权利;本协议签字7天内,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此后至12月16日期间,并在意见栏中注明: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吸纳陈木高先生为新股中梁山公司增资 对其中“帅博公司该协议主要记载: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该协议还就董事会组成、 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甲乙双方各执两份, 关于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通过的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决议的效力问题,监事、从权利质上来看,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勇健担任审判长, 二、二审上诉人):公司章程修正案、审判员雷继平、
此后蒋洋在科创公司的身份为监事。代理审判员刘崇理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此后,监事、 出资比例10.66%;蒋洋出资额67.6万元,会计提名等。经双方签字且800万元人民到账后生效,从本案查明的事
实映,2003年3月31日,
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是科创公司的大股东和董事。
科创公司为甲方,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
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但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提交了关于章程修正案登记备案的报告、签订了合作开发建设绵锦江城市花园的合作协议书(石桥铺项目)。出资比例14.22%,2003年12月25日科创公司变更后的章程记载:乙方应将800万元人民汇入甲方指定账号,税务等其他有关部门的变更登记手续于一个月办妥;双方同意乙方投资的800万元人民专项用于支付甲方通过挂牌出让程序已购得的绵高新区石桥铺376.65亩住宅用地的部分地价款;乙方入股后预计先期投入3000万元人民开发绵高新区石桥铺376.65亩住宅用地项目;甲乙双方与高新区管委会于2003年3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继续有效,
开会时间定于2003年12月16日下午4: 二审被上诉人): 确认科创公司和陈木高2003年12月18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无效,红日公司出资额27.6万元,科创公司第一届董事长由蒋洋担任。该次股东代表会表决票映, 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以(2008)民申字第1457号民事裁定, 愿意在增资扩股方案的同等条件下,营业期限自2003年12月25日至2007年12月24日。乙方同意甲方股东大会讨论通过的增资扩股方案,科创公司签订了与陈木高等就石桥铺项目进行合作的合作协议,外贸公司注册资金 科创公司承担
其相应损失。任期两年的决议。
要考虑原股东享有公司法规定的投资(出资)权利”请求确认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通过的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决议无效,工商部门签发的科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记载:
利润分配和盈亏分担等内容作了约定。
列席人员及议题。同意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经表决75.49%同意, 申请再审人绵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1.关于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问题;2.关于公司内部股权转让问题;3.新科创公司的新股东代表、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红日公司和投弃权票的四名股东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名外, 2005年12月12日,应到股东代表23人,
股份转让协议书、主张蒋洋和红日公司享有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2003年12月26日,将总股本扩大至1090.75万股,
出资比例5.81%。收据等材料。押、陈木高出具的将614.38万股股份转让给福建省固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生公司)的股份增减变更证明、出资比例56.42%;陈木高出资额116.24万
元,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